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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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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 19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 96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管理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三条  必须使用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严格发放。由物业管理处负责到卫生行政机构购买,由产科病房按规定查验使用。

第四条 为落实由助产单位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凡在我院出生的活产婴儿,由产科病房专人在婴儿出院结算后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由出入院管理处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后方可签发。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不得改动。《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我院出入院管理处专人负责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石景山区卫生局相关部门管理

第六条  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存根联填写完整,拆切后贴至《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

第七条  严格按照卫生部和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规定进行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并填写相应的登记表和登记汇总表。《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由产科专人管理签发。

(一)首次签发是指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二)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1、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签发机构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原证件收回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三)补发是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卫妇字[2001]6号)文件制定我院补发《出生医学证明》规定:

1、《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曾经取得《出生医学证明》后因各种原因丢失者。

补发具体程序:

(1)新生儿父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各一份(B5纸)到原发证医疗机构申请补发,并填写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申请、核审表。

(2)我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办申请、核审表进行核审,核审无误者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将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及核审表的原件,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存档。

(3)尚未申报户口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上户口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4)医院补发出生证明后,由新生儿父母携带补发材料及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到石景山区妇幼保健院及石景山区卫生局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2、1996年1月1日以前在我院出生的新生儿丢失《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者,新生儿母亲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的原件及复印件(B5纸)向我院提出申请,复印病历,经核对病历记录无误后,仅出具医院出生诊断证明,不再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复印件及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存档。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根据婴儿出生情况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和弄虚作假。使用北京市卫生局批准的计算机软件备案、上报、打印:

(一)婴儿姓名根据新生儿父母申报姓名填写,用字必须准确。

(二)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婴儿出生时确认情况填写。

(三)新生婴儿父母姓名、身份证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四)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须反复核实产妇姓名和婴儿,严防冒充或填写错误。

(五)《出生医学证明》均应机打,手工填写、涂改、登记项目不齐全(非婚生除外)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证明。应使用规范汉字打印,在国内进行户籍登记者,新生儿姓名栏不能填写外文。

第九条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管理,每例废证均须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每年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废证及废证登记表报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按期上报“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年报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报表报至区县妇幼保健院。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是户口登记机关作为户口登记的原始资料,不得拆切。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交新生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

第十三条  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活产婴儿指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第十六条  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如既往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管理制度与本制度有冲突者,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