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规章
第一条 为维护医院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规范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医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失行为是指职工违反法律、法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职业道德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或医院造成影响或损失的情形。
职工过失行为按其造成的影响或损失程度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严重过失。
第三条 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爱护公共财产,完成岗位职责规定的各项任务。
劳动纪律是职工从事医疗工作共同遵守的规则和秩序。
规章制度是医院按照客观规律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医院实际制定的,对医疗工作具有约束力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是医院各项工作和全体职工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第四条 对职工过失行为的处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对职工过失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理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对职工过失行为的处理与日常考核、年度绩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日常管理中比较普遍、经常发生的过失行为由本办法界定;其他过失行为 (包括各类事故、事件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凡本办法没有界定的,由专业管理制度按本办法标准予以界定,专业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岗位工作(作业)标准、技术规程、设备使用维护规程、安全规程、交接班制度、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技术操作事故管理办法、设备事故管理办法、文明生产规定、计算机网络管理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违反法律、法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失行为,也由本办法界定。
第六条 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严重过失的界定以本办法及由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颁发的其他规章制度为准。
第七条 轻微过失是指职工仅对所在病区和班组的医疗任务、医疗指标、医疗工作秩序等产生影响,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较小不予计量的过失行为。尚不够轻微过失标准的过失行为纳入日常考核。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造成的影响或损失符合本条定义标准的其他情形,系轻微过失:
(一)因个人原因迟到、早退的;
(二)替代他人代签考勤簿等不按规定考勤的;
(三)工作时间精神状态不好或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
(四)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妨碍他人工作的;
(五)工作或服务态度不好的;
(六)丢弃、损坏、浪费医院财物,造成轻微损失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认定直接下属职工过失行为的;
(八)对直接下属职工发生一般过失 (不含自查的),负有领导或相关管理责任的;
(九)由医院规章制度另行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一般过失是指职工对所在科室的医疗任务、医疗指标、医疗工作秩序等产生影响,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过失行为。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造成的影响或损失符合本条定义标准的其他情形,系一般过失:
(一)旷工 (7天以下)的;
(二)伪造、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病假证明的;
(三)班前饮酒上岗,工作时间打架、骂人的;
(四)工作时间脱岗、睡觉的;
(五)不服从工作分配、指挥的;
(六)工作或服务态度恶劣的;
(七)丢弃、损坏、浪费医院财物,造成一般损失的;
(八)丢失医院文件、资料,造成影响的;
(九)一个年度内发生三次及以上轻微过失的;
(十)对直接下属职工发生严重过失 (不含自查的),负有领导或相关管理责任的;
(十一)由医院规章制度另行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严重过失是指职工对医院的医疗任务、医疗指标、医疗工作秩序等产生影响,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过失行为。严重过失系严重违反医院的规章制度。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造成的影响或损失符合本条定义标准的其他情形,系严重过失:
1、连续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
2、工作时间饮酒、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的;
3、丢弃、损坏、浪费医院财物,造成严重损失的;
4、丢失秘密及以上文件、资料,或者丢失档案的;
5、造成医院知识产权被侵犯或泄露医院秘密的;
6、利用医院资源和信息,承揽私活谋取私利的;
7、在对外交往中,严重违反有关制度规定的;
8、领导干部擅离职守或严重失职的;
9、一个年度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一般过失的;
10、由医院规章制度另行界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违反法律、法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下列情形,亦系严重过失:
1、发生技术操作、设备、生产安全、火灾、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作虚假陈述,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严重影响其他职工工作、生活或医院秩序的;
3、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诈骗、挪用公款、侵占医院财物等行为的;
4、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和医院声誉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劳动工资处是职工过失行为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职工过失行为认定表》(见附表1)、《过失告知单》(见附表2)的统一保管、建档,以及职工过失行为台帐的管理等工作。
各级主管、专业管理部门、全体职工都是职工过失行为的监督者,有权对一切过失行为进行检查、举报,并告知有关部门,凡经核实的过失行为,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轻微过失,由直接主管在证实之日起三日内,填写《职工过失行为认定表》,报科室领导审批并签发轻微《过失告知单》,扣签发当月考核分20%;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第二次轻微过失的,扣签发当月考核分50%。
第十二条 一般过失,由直接主管在证实之日起三日内,填写《职工过失行为认定表》,报科室领导审批并签发一般《过失告知单》,扣签发当月考核分100%;职工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发生一般过失的,从签发当月起连续三个月扣考核分100%,对不适合岗位素质要求的,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严重过失,由直接主管在证实之日起三日内,填写《职工过失行为认定表》,在查清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取得确凿证据的基础上,由医院院长办公会讨论认定。主管院长签发严重《过失告知单》,从签发当月起连续三至六个月扣考核分100%,对不适合岗位素质要求的,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也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发生严重过失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过失认定后,按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劳动工资部门备案后,在本单位内予以公布。对科级及以上干部严重过失的认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对职工中党员的严重过失进行处理,通报本单位纪委。
第十四条 凡发生过失行为,处于考核期的职工,再发生过失行为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考核顺延累加执行。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按本办法规定,相应扣减绩效工资。需要做出其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严重过失的处理时间,从过失行为证实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遇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职工过失行为的记次,以《职工过失行为认定表》为准;《过失告知单》是否送达职工本人,不影响对职工过失行为的认定。
第十八条 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操作、设备、生产安全、火灾等事故,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查处;涉及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监察部门进行审理。生产安全、火灾事故需追究领导责任的,依据北京市、首钢总公司和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个人过失行为,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的,医院有权按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违反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劳动教养的,被收容教育(因卖淫、嫖娼等)的,以及国家、北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在职工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医院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金额、人数、天数和次数等,凡表述为本数“以上”的,均含本数,凡表述为本数“以下”的,均不含本数;本办法中“过失”、“过失行为”两种表述方式具有相同内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工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人事处、工会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现行规章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方颁布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时,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