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我院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四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申请注册在我院。
第五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我院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医师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上款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考核合格重新注册。
第十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十五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第十七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第十九条 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和计划,医师参加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医疗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按照《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3号)执行。
(一)台湾医师必须是具有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按要求提供资料,由医政处协助办理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二)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三)《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台湾医师在我院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四)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五)台湾医师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接受定期考核。
(六)出现解聘、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违反《执业医师法》、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被公安机关取消大陆居留资格的、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七)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八)从事患者临床各种有创诊疗时,事先取得患者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我院短期行医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2号)执行。
(一)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按要求提供资料,由医政处协助办理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二)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三)《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四)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五)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接受定期考核。
(六)出现解聘用、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七)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八)从事临床各种有创诊疗时,事先取得患者书面知情同意。